该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发布时间:2012-11-27 19:28:47 点击数:
导读:案情2009年7月8日,被告某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某小区288号的自建房屋登记给原告史某。第三人屈某认为被告将自己的房产登记给原告是错误的,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该房产登记。2011年6月15日,…

案情

2009年7月8日,被告某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某小区288号的自建房屋登记给原告史某。第三人屈某认为被告将自己的房产登记给原告是错误的,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该房产登记。2011年6月15日,被告根据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办理此套房屋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缺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原告名下某小区288号房屋所有权证 ,并告知了史某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被告某房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均辩称本案应当先民事后行政,建议对本案中止诉讼。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由,不适用本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先民事后行政,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本案件出现了民行交叉,表面看是行政争议,实际上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产争议应当先进行民事确权,民事确权后行政争议即可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由中虽然没有明确列举适用本案的情况,但是该条在列举后用了一个“等”字,表示法院可以同类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因此,本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均提出了中止诉讼的主张。本案是否中止诉讼成为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一是原告史某的房屋登记基础是自建新房,不是以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前提下的房产纠纷,也没有人以这些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二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没有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起诉理由,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由,不适用本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

假如本案中止诉讼,下一步如何解决该纠纷将成为难题。第三人屈某认为自己的房产被错误登记,其应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房产纠纷将会迎刃而解。然而,第三人却未依法主张权利,被告也不依法行政导致原告的房产证被撤销,至此可以确定第三人是不会主动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那么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将由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第三人变成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史某,这样处理,会产生两个棘手的问题,一是史某是否同意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史某不提起民事诉讼,该行政案件将永远无法结案;二是即使史某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时必将会出现法院判定被告屈某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无法确定的情况,导致民事诉讼无法进行。

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行政机关存在明显违法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监督,而不必也不能使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通过中止行政诉讼来得到保护或迟延纠正。因此,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当事人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审理,而不能以案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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